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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以“虎”“兔子”为元素创作的“贺岁萌宠”美术形象逐渐流行,并衍生出其他类型相关产品,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和喜爱。那么,未经授权将这些可爱呆萌的美术形象作品制作成立体产品会不会构成侵权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不二马大叔”(笔名)创作了“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花花公司经授权取得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并开设网店售卖相关衍生品。后来,花花公司发现思思公司销售的摆件“喊妈小虎”与“我不是胖虎”系列中的作品《妈!!!》美术形象一致,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思思公司侵害其对作品《妈!!!》中的美术形象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思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法院判决思思公司赔偿花花公司4000元,驳回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花花公司是案涉权利图案的著作权人。花花公司主张权利的图案以虎为原型,排除公有领域的老虎特点外,通过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的设计,赋予其呆萌的形态和神情,呈现出作者的独特个性表达,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花花公司提交的版权存证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可认定其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2.思思公司构成对花花公司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案涉权利作品中“胖虎”的初始表现形式系二维美术形象,而思思公司所销售“喊妈小虎”系三维立体摆件。经比对,“喊妈小虎”与“胖虎”二者均为整体胖嘟嘟小老虎形象,头身比例、眼睛形状、身体线条勾勒、表情神态及小老虎身边的配字等均高度一致。虽“喊妈小虎”在配色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且由于载体维度的增加带来一些视觉上的不同感受,但并非源于艺术上的创作,没有实质改变平面美术作品“胖虎”的造型,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案涉权利作品发表在先,思思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思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案涉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品展示在网络上,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启示
1.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平面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作品有可能构成侵权。若立体化后的作品与平面作品的整体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侵害了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相应地,通过网络传播、销售该立体复制品也构成对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文艺工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要依法使用平面美术作品,获得合法授权。认为“从平面变成立体”就变成了全新的作品,不构成侵权,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文字根据广州互联网法院报道整理,图片来源于广州互联网法院官网)